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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闫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36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长清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4厘,并当场向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4分计(2015年1月7日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闫某某、郭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24‰。同时备注2015年1月7日付利息10000元。被告闫某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闫某某、郭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并当场向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付利息10000元。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未果,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偿还部分利息,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闫某某、郭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之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被告按24‰月利率承担利息,其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应得予以调整,调整后月利率按20‰计。诉前被告闫某某、郭某自愿支付原告月利率24‰的利息合计10000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闫某某、郭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周某某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闫某某、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闫某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拓福成审 判 员  刘长清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