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侠与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武天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侠,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武天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4640号原告:梁侠,1970年4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三五连小区(原三队)。法定代表人:武天疆,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天疆,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系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河子市。原告梁侠与被告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下称天疆公司)、武天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疆公司及被告武天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08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600元(74080×5.85%×6个月,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片,被告共计欠原告7408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天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武天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疆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武天疆。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武天疆经协商达成木片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木片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凭过磅单结算货款。同年4月至7月,原告陆续将木片交售至被告天疆公司院内。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武天疆进行结算,武天疆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梁侠木片款柒万肆仟零捌拾元整(¥74080),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武天疆2015年12月23日”的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天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天疆公司接受原告的木片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天疆公司供货后,被告天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武天疆系被告天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天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天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木材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201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天疆公司和武天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天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408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侠货款7408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侠利息损失2148.32元(74080元×4.35%÷12个月×8个月,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22日);上述两项合计76228.32元,被告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侠;四、驳回原告梁侠要求被告武天疆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天疆棉短绒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