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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优良河村。上诉人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与被上诉人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本案应由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15年12月3日,原告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立达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泳漆,原告供货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00元及逾期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中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枣阳市同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依据该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羽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