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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06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吿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吿生活,由被吿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被吿经人介绍相识10多天,在被告父母催促下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8日生育一女于某甲,婚后外出务工,2012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无法生活在一起,我回到射洪与娘家父母生活,孩子也由娘家父母给我带,从此分居生活,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无电话联系。2015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仍然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8日生育一女于某甲。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陈某某回到射洪与娘家父母和于某甲生活。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审理中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某某父母处借款7000元未归还,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未抚养子女一方应向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于某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于某甲18周岁时止,限每月20日前付清。三、债务承担:债务700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承担35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香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