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华伟、方勇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华伟,方勇,绥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华伟,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方勇,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绥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40457-7。住所地: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组。法定代表人:袁荣贵。再审申请人罗华伟因与被申请人方勇及被申请人绥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华伟申请再审称:一、因车辆燃油补贴的申报、领取和发放手续繁多,公司与车主形成不成文的规定,即每辆车扣75元作为办理费用,每辆车车主领取6870元。后因部分车辆转让导致新旧车主领车辆燃油补贴费用产生纠纷。公司要求申请人将云C×××××(本案涉及车辆)及其余三辆车的费用暂不支付并由申请人保管,待新旧车主纠纷协商好后再行支付。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退出公司。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因无现金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荣贵,向其出具了一张24307.5元的欠条。2013年8月,申请人将包括方勇在内四辆车的燃油补贴款24307.5元交给袁荣贵,并要求袁荣贵返还了欠条。袁荣贵还将20辆车车主领取该款项签字的依据给了申请人,因该油贴发放登记表遗失,无法在一审中进行出示,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包含方勇在内的20辆车车主签字领取燃油补贴款登记表已找到,该表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方勇已经领取了相关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应当再审的规定。二、2011年至2012年间,申请人系大众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挂靠车辆燃油补贴申报、领取和发放业务,在一审中已予以明确。被申请人方勇等20位车主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联系,申请人为方勇领取燃油补贴款完全是职务要求。其后将款项转交给袁荣贵也是听从公司安排,完成离职时相关的工作转接。申请人作为公司职员,履行公司职务,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予返还被申请人方勇6940元。方勇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罗华伟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012年,绥江县交通局发放给车主的2011年、2012年度燃油补贴是两次,罗华伟在申请书中说该工作手续繁多,每辆车扣75元作为办理费用是假的。罗华伟认可在2013年8月给公司四辆车包括方勇在内的燃油补贴款24307.5元,前后矛盾。2012年8月,20位车主在罗华伟处签字领取了第一次燃油补贴,至此,第一次燃油补贴发放终结。2012年11月,第二次燃油补贴6954元打到20位车主的帐户上,罗华伟取出发放了16位车主的补贴款,扣下方勇等四人的未发。2013年6月20日,罗华伟离职后未将此4人的补贴款交还公司。罗华伟出具的6870元这张由20位车主签字领取燃油补贴款登记表是县交通局第一次发放的2011年、2012年度燃油补贴款,不能作为本案返还2011年、2012年度第二次燃油补贴6940元的依据。二、因袁荣贵在一审中否认收到罗华伟转交的燃油补贴款,罗华伟也提交不出自己交回款项完整有效的证据。大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罗华伟未将含方勇在内的四位车主的燃油补贴款24000元转交袁荣贵,罗华伟所称欠条是其自己自行书写的假证据。二、大众公司从未收取办理燃油补贴的代办费75元。三、罗华伟经手发放两次燃油补贴款,一次是2012年8月每车发放6870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每车发放6954元。罗华伟称2015年9月找到燃油补贴发放的登记表,但不能证明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发放的款。四、罗华伟将款转到自己的帐户上,支付方勇领取款项后,罗华伟为何还要将4位车主的燃油费交给袁荣贵呢?公司不可能双倍支付燃油补贴款。五、4位车主中的峗吉伦(云C×××××)诉罗华伟不当得利一案经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5号判决,由罗华伟返还6950元,罗华伟不服上诉,二审维持。绥江县人民法院将罗华伟拘留5天,罗华伟才将油贴695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罗华伟申请再审是给法院添乱。六、请求制裁罗华伟作假证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罗华伟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本院递交了《2011、2012年度出租车经营者油贴发放登记表》一份。方勇答辩称该表是第一次油贴补贴时的签字,金额也是第一次补助油贴的金额6870元。大众公司答辩称:罗华伟经手发放油贴是两次,第一次是6870元,第二次是6954元,罗华伟提交的登记表不能证明是第一次或者第二次。本院认为,该登记表载明经营者共20人,每人领取补贴金额为6870元,但无领取时间及制表时间。因一审方勇主张第二次发放燃油补贴款是6940元,罗华伟辩解其在辞职时将方勇在内的四位车主的燃油补贴款共24307.5元转交给了大众公司的袁荣贵,罗华伟出具的欠条上的数据24307.5元与补贴的数额以及领取的金额并不相符,且与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52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82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实罗华伟支付峗吉伦燃油补贴6950元及相应利息的结果不符,故罗华伟提交的《2011、2012年度出租车经营者油贴发放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已经向方勇支付了第二次燃油补贴6940元。本案中,方勇购买何召伟的云C×××××号出租车,该车燃油补贴由方勇领取。绥江县交通局将燃油补贴直接存入出租车驾驶员个人帐户,罗华伟在保管出租车驾驶员的帐户存折时,未经公司及驾驶同意,私自将款支付给出租车驾驶员,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执行公司职务行为,罗华伟私自持有实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罗华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华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寿斌审判员 颜九华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榜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