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翟玉琴与盘锦玖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小东、张国辉、张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玉琴,盘锦玖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国辉,李小东,张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盘县执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人翟玉琴,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被执行人盘锦玖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被执行人张国辉,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被执行人李小东,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张庐,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申请执行人翟玉琴与被执行人盘锦玖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小东、张国辉、张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盘中执指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