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媛、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媛,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媛,女,生于1988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新华书店)。业主张锋,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媛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9月15日起的此后一年。故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为了有份稳定的工作,不可能在辞职前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一审在仲裁时效起算点上确定有误。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辩称: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应支付唐媛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唐媛自2013年3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唐媛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支付其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其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系经工商登记的由经营者张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代理电信公司业务、手机、配件批发兼零售及维修。唐媛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入职时,经营者张锋承诺,被告工作满一年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后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唐媛辞职,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24948元(2268元/月×11个月)。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201507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当月工资为2268元。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由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支付唐媛二倍工资24948元(2268元/月×11个月)。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不服上述裁决,认为唐媛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计算错误,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所诉经济补偿金系由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案裁决,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审理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二倍工资属惩罚性质的赔款,而非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按劳分配所获得的工资报酬,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从原告承诺被告工作满一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本案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2014年3月1日,仲裁时效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唐媛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其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不支付被告唐媛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唐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系由经营者张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代理电信公司业务、手机、配件批发兼零售及维修。唐媛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入职时,经营者张锋承诺,唐媛工作满一年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后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唐媛辞职,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24948元(2268元/月×11个月)。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唐媛的仲裁请求。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不服遂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此规定,自2013年3月1日唐媛到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建始县业州雷波通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应认定为当事人是应当知道的。故唐媛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2014年3月1日起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而唐媛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对于建始县业州雷波通讯业主对唐媛承诺工作满一年后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自用工之日起即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承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本案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建始县业州镇雷波通讯业主承诺工作满一年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构成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唐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特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