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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春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春,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春,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荣新,系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海春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9日,李海春向华润银行递交一份《“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3页),向华润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递交贷款申请表的同时,李海春在华润银行提供的两份空白合同和一份空白收款收据上签名。李海春递交了贷款申请表后,华润银行于2015年7月14日电话告知李海春初审情况称,贷款的金额需由“20万”改为“15万”,因贷款申请表上不能涂改,故要求李海春重新填写一份贷款申请表。李海春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收到华润银行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7月15日重新填写了贷款申请表的第2页,将贷款金额更改为15万元,将还款方式更改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重新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的第2页。华润银行对李海春提交过两次贷款申请表的第2页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7月16日,华润银行的出账电核人员致电李海春确认放款信息。在电话录音中包括如下内容:出账电核人员说:“李先生本次的放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金加利息。”客户问:“我想问一下事情,我是本息一起支付还是怎样支付方式?”出账电核人员说:“你每月归还的是你本金加上利息,大概金额为1万3千多。”客户说:“1万3千多是吧。”出账电核人员说:“具体金额会短信息提醒您。”……客户说:“想问一个问题,每个月还款的话,实际上年利率是多少?”出账电核人员说:“我们这边不是很清楚,你可以和客户经理联系。”客户说:“11厘多,不是6厘多吗?”出账电核人员说:“我们当时报的是年化利率11.1%。”客户说:“哦,是年化利率11.1%,不低不低,我想问一下,行,你先把这个事情先解决先。”出账电核人员说:“我们这边给您安排放款请您留意。”客户说:“嗯,行。”……客户说:“这有点荒谬,和我想的到年尾才一笔性给你,就本息一起支付给你,现在每个月要还,这个有什么区别吗?”出账电核人员说:“这个需要和客户经理联系,我们这边看到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客户说:“每个月还的叫等额本息,借钱不是本息应该最后一个月还给你的吧?”出账电核人员说:“这样吧,先生您和客户经理联系,如果你确认需要放款后,您告知客户经理,客户经理会通知我们再和您这边联系。”客户说:“不用啦,不用啦,看起来息口比我想象高了,按照当时推算大概在6%-7%之间,现在多了一倍,算啦算啦,这个事情迟点吧这次也不敢申请太多,好吧。”出账电核人员说:“那我们这边安排放款请您留意。”客户说:“好,放款后你怎么通知我。”出账电核人员说:“会有短信通知您。”客户问:“今天还是明天。”出账电核人员说:“最快今天到账,感谢您的接听。”在一审庭审中,李海春对华润银行提供的上述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存在疑问,也没有注明录音时间。原审法院要求李海春在一审庭审后通过听取录音光盘内容核实录音真实性。一审庭审后,李海春递交一份书面意见,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在录音中自己已经对还款方式表示质疑,并建议迟点放款。一审庭审后,李海春还要求变更其在起诉状中确认的电话初审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变更重新递交贷款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华润银行向李海春放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借据上注明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11.1%。华润银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额度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1.1%,应还款项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李海春称没有收到上述额度合同,华润银行则称已经多次电话通知李海春来银行领取借款合同,但李海春自己一直没有去领取。2015年8月2日,李海春根据华润银行的要求向华润银行提交一份由珠海鸿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为“装修饰工程费”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证明其贷款使用用途。2015年8月16日李海春的还款账户还款人民币600元,2015年9月20日还款人民币138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人民币2.06元。从华润银行提供的李海春的还款账户信息反映,截至2015年12月14日,李海春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38123.25元,利息为人民币2521.65元,罚息为人民币912.55元,复利为人民币53.04元。华润银行称,因李海春的贷款账户出现欠款,华润银行的系统自动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发送征信不良信息,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自动生成征信不良信息。但李海春认为自己并未拖欠款项,是华润银行没有认真审核自己提交的贷款申请,导致还款方式发生错误,贷款利率过高,造成李海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出现征信不良信息,对李海春构成侵权。李海春在2015年9月30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投诉华润银行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放款前未按申请变更还款方式、在已签名的空白合同书填写不利于个人利益内容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对李海春投诉的情况处理后,答复称其投诉的情况属实,并将督促华润银行进行整改,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李海春通过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华润银行申请贷款,在其第一次递交贷款申请表后,华润银行通过电话初审的方式对李海春的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只变更了贷款的金额,但对于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以及贷款用途等内容予以确认,李海春在电话初审时也同意重新提交申请表,将贷款金额予以变更,可见双方在华润银行的电话初审后对涉案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李海春在第二次提交贷款申请表的贷款情况时除了按照双方合议的内容变更了贷款金额,还对还款方式予以变更,作出对借款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华润银行在放款前通过电话向李海春进行核实,从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此次通话主要是针对贷款内容和放款进行确认,在通话中华润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李海春“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李海春在通话中虽然对华润银行审批的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和还款利率表示了质疑,但在工作人员表示可以由李海春与客户经理联系之后再放款时,李海春并没有表示需要重新核对还款方式,而是要求华润银行放款。通过该通话记录可见,华润银行在放款前并没有同意李海春提出的变更还款方式的申请,对于变更还款方式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李海春单方提交申请表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并不成立。而李海春在华润银行对贷款内容予以确认时,并未提出变更还款方式的要求,而是要求华润银行放款,应当认定是对华润银行在电话中确认的贷款信息的确认,故李海春与华润银行双方之间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达成的合意应认定为是“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等额本息还款”。华润银行虽然在签署空白合同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但并不影响李海春与华润银行双方合意的形成,因此华润银行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要求李海春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李海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导致贷款账户出现拖欠,产生征信不良的后果是其个人行为导致,并非由华润银行的过错造成。李海春主张华润银行侵权并要求华润银行删除征信不良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海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李海春负担。上诉人李海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李海春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与银监会调查结论完全相反,与华润银行答辩矛盾。第一,一审判决与有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结论完全相反。一审认定“通过该通话记录可见,被告华润银行在放款前并没有同意原告提出变更还款方式的申请”,但是银监会《处理意见书》中称“你在银行贷款审批环节完成后重新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中对于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该行未能根据你的变更申请重新继续贷款审批,而是按照原申请的还款方式办理了出账”。银监会所确认的事实、结论具有法定的证明力。第二,一审判决与华润银行称其根本“不知道”交表一事存在自相矛盾。二、一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电话录音资料作为一审证据材料,未经当庭播放与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对于“7月14日来电”、“7月15日交表”的事项,是不正确的。这是李海春笔误,已书面声明作废。第二,华润银行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节点无其他佐证。虽然该录音资料客观存在,但存在时间不确定、内容形式不连贯、来源不明等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仅凭华润银行的陈述,而没有第三方技术鉴定证明的情况下,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说服力。第三,厘清“涂改”的来龙去脉很重要。2015年7月16日,华润银行以96××8电话告知初审情况,当天晚上,华润银行工作人员毛某来电话称:“自己将贷款金额20万改成15万,导致《申请表》被涂改,无效,需要重新申请”。2015年7月17日,毛某没有上班,其他工作人员点拨“还款方式”迷津、告知“利息相差二倍”,建议按“公务员,教师”条件,重新申请“等额还息年末一次还本”,利息5%。于是李海春重新填写第二份《申请表》,明确“每月等额还息年末一次还款,利息5%”,并配合倒签日期“7月9日”,做成第一份申请表的样子。华润银行受理后,扫描存档。第四,《借款合同》未经确认、签名,效力待定。银监会《处理意见书》称“同时在相关业务申请受理环节让客户单方面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情况属实”,依据民法,已签名的空白借款合同无效,华润银行单方面填补内容是其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别人,违反了合同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亦违反了《贷款通则》中签订合同程序和实体的规定。第五,上诉人依借款申请条款,履行“等额还息年末一次还本”及按5%等额还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不存在“逾期”事实。华润银行故意实施对李海春的“征信”污点行为,侵害了李海春的荣誉权,侵害了金融借贷民事权利,违反《侵权责任法》及《个人征信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华润银行受理申请、调查批准、告知后,接受李海春反馈事项,但未对还款方式、利率进行谈判而单方填写内容,直接放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平等、自愿的原则;违反了《贷款通则》中签订合同必经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华润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放款前已就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李海春在一审时已书面确认。华润银行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贷款条件发放贷款,但李海春使用了华润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却拒绝按双方确认的贷款条件履行,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李海春自己承担。本院依据上诉人李海春的申请,调取以下两组证据:1、华润银行客服电话96××8在2015年7月14日的通话记录;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对李海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文件。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李海春提出以下意见:证据1,拟证明一审认定的华润银行电话告知李海春初审情况的时间有误,李海春有权对起诉状中所述日期的瑕疵进行修正。证据2,拟证明:(1)华润银行在2015年7月16日以96××8电话通知李海春对贷款金额进行修改,李海春于2015年7月17日将最终的贷款意愿形成书面方式向华润银行提交,包括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其他内容没有约定。李海春在营业部将第二份申请表交给了营业员,并口头叮嘱重新申请还款方式,改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银监会提供的《关于李海春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证明,因华润银行出账环节审查不严,未认真核对,未发现李海春重新申请的事项;(3)华润银行收取空白合同,业务流程有瑕疵,从而导致案涉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华润银行对上述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华润银行确实在2015年7月14日并未向李海春打过电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未真正反映双方在贷款发放时的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华润银行与李海春就贷款相关条件电话达成一致后,华润银行的审批已生效,已开始办放款手续。如果李海春不能接受华润银行的审批条件,应通过96××8说明该贷款需要重新审批,而不是在电话核对之后再去提交变更的资料。此外,在华润银行发放贷款后,李海春并未核对所申请贷款的条件变更是否已经落实,就使用了该贷款,且在事后还提供了贷款的用款证明,可见李海春是认可华润银行的放款条件的。被上诉人华润银行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诉人李海春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因华润银行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可反映出案涉纠纷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根据李海春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以上证据,华润银行电话告知李海春初审情况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6日,李海春重新递交贷款申请书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8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监管二科作出的《关于李海春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华润银行审批同意给予李海春授信金额15万元,但由于该笔贷款申请表上填写的金额与银行终审金额不一致,华润银行出账人员出于授信资料的完整性及一致性考虑,要求李海春按终审金额重新填写并提交申请表后方可出账。李海春于2015年7月18日到华润银行重新填写申请表,并表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同时在新填写的申请表中还款方式一栏勾选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李海春于2015年7月18日重新填写申请表并变更还款方式,是否构成对案涉《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内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合本案,华润银行出账人员在2015年7月16日致电李海春确认的放款信息为:放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虽然李海春对还款方式提出疑问,但在出账电核人员提示如果有异议可以和经办客户经理沟通确认,等确认完后会再致电给李海春进行放款的情形下,李海春仍然表示“不用啦”并同意放款,至此华润银行与李海春对案涉贷款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内容与《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的记载一致。后李海春于2015年7月18日到华润银行重新填写申请表,并表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同时在新填写的申请表中还款方式一栏勾选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未有证据显示华润银行对此表示同意,故华润银行并未同意变更还款方式,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合意。虽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监管二科作出的《关于李海春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认定华润银行要求客户签署空白合同等存在违规行为,但并不影响华润银行与李海春双方之间合意的形成。故原审认定李海春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导致贷款账户出现拖欠并产生征信不良的后果并非由华润银行造成,并无不当。李海春主张华润银行侵权并要求华润银行删除不良征信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奕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