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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南通奔时代帽业有限公司与郁圣喜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勤,南通奔时代帽业有限公司,郁圣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奔时代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香,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郁圣喜。上诉人王小勤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奔时代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时代公司)、原审被告郁圣喜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并未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王小勤与郁圣喜长期有矛盾,长期未共同生活,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王小勤经营服装加工的生意存在严重亏损,根本无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案涉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奔时代公司辩称,1、案涉债务发生于王小勤与郁圣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勤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奔时代公司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将郁圣喜追加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影响其另行起诉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王小勤之所以一次次失信并上诉,主要是为了逃避和规避被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郁圣喜述称,1、第一次起诉的时候王小勤没有通知郁圣喜,当时郁圣喜在常州,一审法院送的传票郁圣喜本人并没有收到;2、郁圣喜不承认这个是夫妻共同债务,郁圣喜夫妻已分居两三年了,从王小勤和奔时代公司发生业务以来,郁圣喜并没有在奔时代公司处签字,资金也从未转到郁圣喜账上,最后一次转10万元的时候奔时代公司也感到怀疑,跟王小勤说要转到郁圣喜账上,当时王小勤说郁圣喜不在家,不好转;3、当时郁圣喜想上诉的时候王小勤已经上诉了,郁圣喜就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奔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84295元债务为郁圣喜与王小勤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3月4日,奔时代公司与王小勤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奔时代公司(甲方)提供货源供王小勤(乙方)加工,奔时代公司确保王小勤工厂员工的工资,等。同年12月20日,奔时代公司与王小勤达成协议,约定奔时代公司给付王小勤加工费130000元。当日,扣除王小勤欠奔时代公司借款30000元后,奔时代公司按约履行了给付100000元的义务。2、2015年3月20日,奔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王小勤达成的给付130000元的协议,并要求王小勤返还奔时代公司84295元。同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王小勤返还奔时代公司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5000元,奔时代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若王小勤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逾期之日起,奔时代公司有权要求王小勤一次性支付奔时代公司诉请的84295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三、奔时代公司与王小勤因加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就此了结。后王小勤未按约还款,奔时代公司于同年7月2日申请执行王小勤的财产。同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泰姜执字第01163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奔时代公司除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的王小勤所有的苏M×××××车辆外未发现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等。3、一审庭审中,王小勤自认截止2015年年前,其偿还郁圣喜所负债务计7、8万元。4、郁圣喜与王小勤于199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郁圣喜与王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奔时代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奔时代公司、王小勤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奔时代公司与王小勤因欠付加工费引发的债务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因王小勤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小勤欠奔时代公司84295元。该数额系王小勤不按约履行义务所致,与奔时代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小勤返还的数额一致,尚在奔时代公司的诉请范围内,符合郁圣喜与王小勤的给付心理预期,未额外增设郁圣喜、王小勤的债务负担。王小勤辩称郁圣喜现不在家,案涉债务非郁圣喜与王小勤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案涉债务发生于郁圣喜与王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奔时代公司未与王小勤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王小勤个人债务,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郁圣喜之间存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奔时代公司知晓该约定,故王小勤辩称的理由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为王小勤个人债务。一审庭审中,王小勤自认截止2015年年前其偿还了郁圣喜所负的部分债务,上述陈述进一步印证了案涉款项使郁圣喜、王小勤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受益的事实,王小勤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奔时代公司、王小勤诉辩中涉及的王小勤有无殴打、限制奔时代公司员工人身自由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债务纠纷已通过诉讼途径依法、妥善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亦不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故不予理涉。郁圣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奔时代公司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奔时代公司证据进行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一审法院(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84295元为郁圣喜与王小勤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郁圣喜与王小勤负担。奔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郁圣喜虽然提出没有参与王小勤的经营行为,但郁圣喜在整个加工合同中是参与的,他曾经在2014年3月4日向奔时代公司出具了一份清单,这份清单中载明了收到奔时代公司加工设备两台、刀车机头等共计价值12780元,足以说明郁圣喜是参与了原加工合同的履行。郁圣喜质证称:该清单是郁圣喜出具给缝纫机店的,这些东西并不是奔时代公司送过来的,当时设备还没有送过来的时候奔时代公司让王小勤去买,人家东西送过来之后要签字,当时王小勤不在家,郁圣喜就帮她代签,后来人家和奔时代公司结账,这个清单才在奔时代公司。郁圣喜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王小勤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奔时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清单认证如下:郁圣喜对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清单可以证明郁圣喜对王小勤因与奔时代公司发生往来需购买设备是知晓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发生于郁圣喜和王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且王小勤办厂初时郁圣喜也进行了出资、奔时代公司与王小勤发生往来过程中郁圣喜对王小勤为此购买设备是知晓的,另,一审庭审中,王小勤自认截止2015年年前其偿还了郁圣喜所负的部分债务,故一审法院将王小勤和奔时代公司在加工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案涉债务认定为王小勤和郁圣喜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小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小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