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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桂龙、李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杨桂龙,李晓云,谢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688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A#商务中心101-501,组织机构代码:72392730-1。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堃,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桂龙,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李晓云,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被告杨桂龙之妻。被告谢国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桂龙、李晓云、谢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堃、被告谢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龙、李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桂龙、李晓云归还借款189.7099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谢国生对被告杨桂龙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桂龙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谢国生提供担保,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取人了币20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89.709961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杨桂龙、李晓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桂龙、李晓云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桂龙、李晓云未进行答辩。被告谢国生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杨桂龙、李晓云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杨桂龙、李晓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杨桂龙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谢国生作担保,到期后只归还借款本金10.29003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9.709961万元及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谢国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桂龙、李晓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杨桂龙、李晓云的结婚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9日被告杨桂龙与被告李晓云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桂龙因从事酒店经营、酒店装修等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2013)安合银个借字第104282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季接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给付了被告杨桂龙,被告杨桂龙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给原告。为确保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被告杨桂龙在人民币200万元最高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2013年5月13日被告谢国生与原告签订(2013)安合银高保字第10428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谢国生为被告杨桂龙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0.290039万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9.709961万元及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桂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所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谢国生为被告杨桂龙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国生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予以保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按约定给付被告杨桂龙200万元后,被告杨桂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杨桂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桂龙与被告李晓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需由被告杨桂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桂龙、李晓云共同偿还。被告谢国生作为被告杨桂龙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谢国生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桂龙、李晓云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桂龙、李晓云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谢国生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杨桂龙、李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龙、李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江西安义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7099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谢国生对被告杨桂龙、李晓云共同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70996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国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桂龙、李晓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350元,由被告杨桂龙、李晓云、谢国生负担。此款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桂龙、李晓云、谢国生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龙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