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896号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某,现年8周岁(2008年5月28日出生),由于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抚育权归原告,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142,100.00元平均分割;4养鸡场使用权(两年期限)归原告所有,四轮车一辆及农机具平均分割。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据二、和盛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王某某(2008年5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抚育权归原告,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有出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相应收入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支持为每月300元,自2016年9月份起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9月份起��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