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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涛与许普乐、王贤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许普乐,王贤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271号原告:李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广清,男,汉族。被告:许普乐,男,汉族。被告:王贤庶,男,汉族。原告李涛为与被告许普乐、王贤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戴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普乐、王贤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许普乐向原告李涛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约定如借方违约将在第2个月开始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许普乐与被告王贤庶为朋友关系,被告王贤庶自愿为被告许普乐担保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许普乐欠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8910.00元(30000.00元×3%÷30天×253天),合计389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91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至)。被告许普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王贤庶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许普乐向原告李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如借方违约将在第2个月开始按月利息3分计算。担保人为王贤庶,未约定保证期间。现二被告对该笔欠款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许普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普乐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许普乐尚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普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贤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贤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如被告未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系违约,如违约应从违约之月的第2个月开始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普乐偿还原告李涛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许普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琳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