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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文与被告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文,王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857号原告:王孝文,男,被告:王世荣,男,原告王孝文与被告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文、被告王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王世荣以其胞姐买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4月3日还款,月利率3%。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拖,2016年8月3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10个月的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约定1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清偿。王世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因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先行清偿借款10000元,余款本息2个月后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世荣承认原告王孝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3%的月利率(年利率36%)超过了该《规定》关于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借款20000元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孝文清偿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孝文负担150元,被告王世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