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朱各安、钟文辉等与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各安,钟文辉,朱下清,钟步洪,仙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9行赔初13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坤林,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勇,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钟福发,男,畲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冬梅,女,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下春,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朱各安,男,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钟文辉,男,畲族,1955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朱下清,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钟步洪,男,畲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818号。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智,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坤林等8人因诉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游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林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坤林、钟福发、朱下春、林冬梅,陈坤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仙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林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2016〕仙赔字第001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钟福发等107户村民不予赔偿。原告陈坤林等8人诉称,原告系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村民,祖祖辈辈靠种田为生,每一名原告均有一定的承包地,这是原告家庭生活的重要来源。2014年7月31日,仙游县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耕地上的农作物推翻、填土,并对无辜的村民肆意殴打,致使原告已经种植庄稼的耕地遭破坏。对此,原告依法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仙游县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钟福发等8户承包经营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的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2015年10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应先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而被告接原告申请后,却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2016)仙赔字第001号],拒绝归还土地、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依法应赔偿。因此,被告应立即将土地返还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仙游县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2016)仙赔字第001号];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土地归还之日止按每年三季产量计算赔偿,其中一季早稻13担/亩×200元/担×原告土地亩数;一季晚地瓜:96担/亩×150元/担×原告土地亩数;一季花菜:65担/亩×350元/担×原告土地亩数],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陈坤林、林冬梅、朱下春、朱各安、朱下清、钟步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钟福发、钟文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的涉案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土地。A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文〔2012〕39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中海油项目征地协议书》、红线图,原告用于证明省政府批复征收的土地系其他村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的承包地,且该批复的征地用途为中海福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用地,而被告违法征收土地,转卖给海丰物流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物流用地。A3.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莆行初字第2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闽行终字第326号],原告用于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承包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A4.仙游县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2016)仙赔字第001号],原告用于证明其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A5.照片,原告用于证明其承包地种植庄稼及农作物,因被告违法交付土地毁于一空,导致原告几年来无法种植庄稼,损失巨大,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仙游县政府辩称,1、本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且已补偿到位。2012年10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土地。仙游县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且已将补偿款发放到位。2、被告作出讼争《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归还土地、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B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文〔2012〕399号)及用地红线图2张,被告用于证明土地征收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B2.仙游县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城市15号)、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城市15号)及张贴照片、《2012年8月12日辉煌村海丰物流项目建设征地补偿确认表》,被告用于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征地程序,征收行为合法。B3.《海丰物流地块征地协议书》及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示山点《申请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辉煌村委会《关于海丰物流征地费发放情况说明》,被告用于证明其已发放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B4.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莆行初字第2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闽行终字第326号],被告用于证明虽然法院判决确认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但强制交付土地行为仅侵犯原告的程序权利,没有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B5.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单、被告所作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被告用于证明其依法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B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其中闽政文〔2012〕399号文件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其他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3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强制交付土地行为系因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证据A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A5,关联性有异议,但确认涉案地块的现状情况。经审查,证据A1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2可以证明被告因城市建设于2012年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应农用地的事实;证据A3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4系本案被诉行为,双方对“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据A5双方对于涉案地块现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B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B3,汇划款项与否,原告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B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并非程序违法,是征地行为违法;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B1、B2,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被告实施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土地征收的情况;证据B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划转情况;证据B4、B5,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被告因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而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钟福发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仙游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文〔2012〕399号),核定将仙游县境内农用地15.791公顷(其中耕地14.6935公顷)、未利用地0.46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水田14.6935公顷、其他农用地1.0975公顷,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5.791公顷。原告钟福发、陈坤林、朱各安、钟文辉、朱下春、朱下清、朱步洪、林冬梅等8人,曾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仙游县政府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钟福发等8户承包经营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的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并驳回钟福发等8人的其它诉讼请求。钟福发等8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驳回钟福发等8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包括原告钟福发等人在内的107人于2016年2月2日以仙游县政府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1、将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的承包土地归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2726.25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2016〕仙赔字第001号),决定对钟福发等107户村民不予赔偿。原告钟福发等105人(注:另有两人未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除了钟福发、陈坤林、朱各安、钟文辉、朱下春、朱下清、朱步洪、林冬梅等8人外,其他97人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该97人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作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强制交付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且涉案土地并非在土地征收范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提出行政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土地归还之日止按每年三季产量计算赔偿,其中一季早稻13担/亩×200元/担×原告土地亩数;一季晚地瓜:96担/亩×150元/担×原告土地亩数;一季花菜:65担/亩×350元/担×原告土地亩数],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赔偿请求,因土地被征收,不可能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况且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划入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帐户,故该项请求应不能支持。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本案各原告自征收公告发布后,抢种、抢载农作物,依法应不予赔偿。且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也属期待利益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第二项赔偿请求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依法应当对被告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下面就原告所提行政赔偿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土地、恢复原状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钟福发等8人,曾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仙游县政府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认定原告钟福发所主张的承包地,已纳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且仙游县政府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工作。因此,涉案土地不能归还原告和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表示不愿意就涉案土地折价取得赔偿或补偿。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收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也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土地补偿的款项系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单位,也非直接支付给原告承包户。故原告所提该项行政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对该项请求,原告解释称,因被告强制交付土地行为造成其无法耕种土地,被告应赔偿强制交付土地后至被告返还土地时止无法耕作的损失。原告庭审中,还明确该请求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强制交付土地所造成的青苗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赔偿以直接损失为赔偿原则,原告该项请求系期待利益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被告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所提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决定不予赔偿,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福发、陈坤林、朱各安、钟文辉、朱下春、朱下清、朱步洪、林冬梅等8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