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2月3日分别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以吸毒、故意毁坏财物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霞浦县三沙镇金洋村台胞接待站路旁,持石头任意打砸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旁车牌号为闽J×××××的棕色东风标致小车,致闽J×××××小车左右倒车镜、前后挡风玻璃、前后车盖、左右车门玻璃等车身损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小车损失为人民币1103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员涉案情况查询结果、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沙镇金洋村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林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液提取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辩称,其误以为打砸的车辆是其前女友袁小芳的小车,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在霞浦县三沙镇金洋村台胞接待站路旁,持石头任意打砸李某停放在路旁车牌号为闽J×××××的棕色东风标致小车,李某闻讯赶到并阻止,被告人林某甲仍继续打砸该车,致该小车左右倒车镜、前后挡风玻璃、前后车盖、左右车门玻璃等车身损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小车损失为人民币110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其在家中卫生间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认为停放在霞浦县三沙镇金洋村台胞接待站路旁车牌号为闽J×××××的东风标致小车是其前女友袁小芳所有,因其之前与袁小芳有矛盾,就拾起一块石头砸该车倒车镜、前后挡风玻璃、前后车盖、左右车门等部位。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其在三沙镇金洋村台胞接待站对面的店铺见到林某甲从街边拾起一块石头砸车号为闽J×××××的标致小车后,立刻通知李某。李某到场后劝阻林某甲不要砸车,林某甲答道“这是我老婆的车,想怎么砸就怎么砸”。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其在三沙镇金洋村洋坪里240号小卖铺,看到林某甲在台胞接待站路边用石头砸闽J×××××棕色小车。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15时许,梁某告知其停放在三沙镇金洋村台胞接待站的车子被林某甲用石头砸。其到场后劝阻林某甲不要砸车,但林某甲不听还想打其,故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5、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闽J×××××棕色东风标致的小车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035元。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闽J×××××的棕色东风标致小车的左右倒车镜、前后挡风玻璃、前后车盖、左右车门玻璃等车身损坏,并当场提取被告人林某甲用于砸车的石块。7、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者且成瘾严重。8、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户籍证明证实,闽J×××××棕色东风标致小车为被害人李某妻子林小玲所有。9、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霞浦县公安局三沙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1月26日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11、本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08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冰毒成瘾于2014年2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故意毁坏财物、吸毒于2016年1月27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关于其误以为打砸的车辆是其前女友袁小芳的小车,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砸的闽J×××××棕色东风标致小车系被害人李某妻子林小玲所有,在被告人林某甲打砸该小车过程中,李某到达现场阻止后,被告人林某甲仍继续打砸该小车,而被告人林某甲辩解误以为系其前女友的小车,并无证据证实。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是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价值达人民币11035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故被告人林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吸食毒品后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0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关于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