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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昌伟与葛春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伟,葛春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384号原告:汪昌伟,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春梅,女,汉族,1985年5月3日生,住。原告汪昌伟诉被告葛春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军与被告葛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昌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位于九龙坡区XX村XX栋XX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不将个人衣物搬走,也从未支付租金,严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租赁收益处分,导致租金损失。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房屋租金损失2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葛春梅辩称:被告在双方离婚时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娘家中梁山居住,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二村52栋6-1-1#房屋登记至原告汪昌伟及被告葛春梅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原、被告各占50%产权。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载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二村52栋6-1-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被告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中显示:汪昌伟:“你三天之内搬出去,如果你不搬的话,那我只有强行搬出去”;葛春梅:“如果你觉得我不该住在里面,你可以去告我撒。你不给钱我就不搬出去,我有权住在里面,你不把钱给了我有权住在里面,你今天把钱给予我,我今晚就搬出去”;汪昌伟:“两年之内我把钱给你,你房子搬出去,我房子我要租”;葛春梅:“不得行,租出去可以,租金我们一人一半”。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中显示:汪昌伟:“自去年4月份离婚到现在一年多,你就住在我的房子里一直不肯搬起走,我房子卖不出去我租不出去”;葛春梅:“那你把钱都给了,我明天就搬出去”;汪昌伟:“你,现在立刻马上把他搬出去,你不搬出去,那我只有找派出所”;葛春梅:“你去找撒,去找撒,你不给钱我就不搬出去,我有权住在里面,你找派出所,派出所都会说你把钱给了,你不把钱给了我有权住在里面”。庭审中,原告举示近期房屋租赁网络信息资料五份,载明:杨家坪西郊路40号紫薇西城映画58平方米精装房租金1200元/月,杨家坪西郊二村桃源小区90平方米租金1000元/月,杨家坪西郊二村桃源小区60平方米精装房租金1500元/月,杨家坪兴胜路小区80平方米精装租金1300元/月,杨家坪西郊二村桃源小区80平方米租金1400元/月。原告举示7月21日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手机发出信息显示:“东西我已经搬走了,地也托了的,水电也交了,电视放不出我搬走了修好娃儿要看,你各人回重庆看一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搬离房屋的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涉案房屋为中装,参照当地周边的市场租金标准,租金大概1200元/月;离婚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称,手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说的是气话,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离婚后被告就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是一楼,平层在三楼,采光不好,不好出租出售,最高能租800元/月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通话录音资料、房屋租赁网络信息资料、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经调解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调解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对原告只享有调解协议约定的请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权利。从原、被告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双方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结合短信记录,可以确定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搬离房屋。被告关于说的是气话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居住权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终止,被告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时,从人道主义出发,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过渡期安排新的住所。调解协议未约定搬离房屋的期限,原告有权在过渡期后随时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应在原告要求搬离后立即搬离房屋,否则应承担逾期占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称于离婚后即要求被告搬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证据看,可以确定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主张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搬离房屋,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租金损失的确定问题。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地段、装修程度,参照原告举示的网络租赁信息价格以及双方对房屋租金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6月前的租金损失,离婚后至主张搬离即2016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应视为原告基于曾经的夫妻关系给予被告的人文关怀和帮助,被告不应支付该期间占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搬离后至2016年6月共计约1.5月的租金损失1500元(1000元/月×1.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昌伟支付2016年6月前占有房屋租金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汪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葛春梅负担50元,原告汪昌伟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