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继梅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梅,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012号原告:赵继梅,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曹妃甸区第六农场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73726275F。法定代表人周海生,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继梅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经本村张彩花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当时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被告处施工吊车砸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赵继梅在务工时受伤,经住院现已好转出院。2016年6月2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赵继梅以被申请人为唐山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经审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赵继梅于1963年8月15日出生,女性,至2015年10月,已年满52周岁。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赵继梅虽在务工时受伤,但其年龄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理应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赵继梅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梅要求确认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