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广军与亢电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军,亢电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102号原告胡广军,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亢电举,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号。负责人尹瑞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微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军诉被告亢电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胡广军治疗尚未终结申请延期,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中止审理。原告胡广军,被告亢电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军诉称:2016年6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亢电举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何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胡广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胡广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亢电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胡广军增加诉讼请求至35000元。被告亢电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以后,已赔偿原告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各项请求部分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亢电举驾驶皖L×××××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6KM(兰陵县神山镇何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胡广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胡广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亢电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广军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18576.24元,门诊花费1030.05元,复印费20元。2016年8月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广军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胡广军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价值为1450元。被告亢电举驾驶皖L×××××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亢电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亢电举已赔偿原告胡广军医疗费6000元。2016年6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胡广军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亢电举驾驶的皖L×××××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6年6月17日,被告亢电举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5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亢电举驾驶皖L×××××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法医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亢电举驾驶被告亢电举驾驶皖L×××××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胡广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电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广军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亢电举已赔偿原告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胡广军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9606.29元、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复印费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466.49元。因涉案被告亢电举驾驶被告亢电举驾驶皖L×××××号“0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亢电举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广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3.4元、车辆损失1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6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广军下余损失医疗费96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4276.29元承担50%的责任比例,即7138.14元。因被告亢电举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为被告亢电举预留。三、驳回原告胡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3102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亢电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