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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641号原告:刘静,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莹,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刘静诉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及审判员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日本六日游”旅游团,团费2600元,抵押金2万元,抵押金于回国后7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600元团费及抵押金,但是2015年5月14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日本六日游”旅游团不能成行,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退还团费及抵押金,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旅游团费2600元及抵押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负责海外业务,原告通过我的同学联系上我,说有一个去日本的团,让我帮忙审查旅行社的资质问题(中青旅大南营业部),我去看了,该旅行社的资质齐备,我向我同学告知各自组织人一起出行,在交钱时其中有三个人没有交现金,其中包括原告,这三个人后去银行取现金,取完回来时我并不在场,这三人要求被告单位的一个同事出具收据并且盖章,因该同事不清楚事情的缘由加盖了公章,但此次出游并非被告办理,属朋友帮忙,后续中青旅给每个人开了收据。在出游前,收我钱的中青旅人员李东旭涉嫌刑事犯罪已经报案,因此这个旅游团没有出游,现仍在办理过程中,中青旅的总部答应对此事拿出部分款项,但至今没有落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静与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赴日本旅游团,约定出发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共6天5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交纳团费2600元及押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另查明,被告并没有办理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系委托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办理出境旅游,并已经将收取的旅行款交给了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因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的经理涉嫌刑事犯罪,该旅行团未能成行。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关于对大东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的回复、交易明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日本国旅游签证申请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首先,原告系在被告办公场所与其工作人员王秋莹洽谈的旅游事宜,被告对此事明知且未予否认;其次,收取原告的旅游款的是王秋莹,因王秋莹现为被告的股东兼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团费及押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最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旅游款,被告提供了收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民事行为足以推定原、被告之间有订立旅游合同的意愿,原、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与中青旅之间订立的旅游合同;而被告是否具备出境旅游的业务范围,亦不能构成旅游合同无效的事由,故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将收取原告的团费及押金交给中青旅的答辩意见,因旅游合同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青旅与被告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旅游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返还团费及押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静团费2600元;二、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静押金2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紫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