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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冯家冲6队4幢24号“夜膳红墨江哈尼烧烤店”,用塑料片捅门进入,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店内收银台上的一个绿色玉石白菜摆件及柜子上的两瓶六和液牌白酒,抽屉内的软玉溪香烟一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一条。经鉴定,软玉溪市香烟价值人民币201.4元,红塔山经典100香烟价值人民币87.98元,被盗的玉石摆件因无实物及具体材质、成色不清未能认定价格,六和液牌白酒因无实物及成分不清未能认定价格。2、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黄官居委会五组9幢3号,用塑料片捅门进入,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奔的牌玫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李棋社区谢家坝11幢2号,盗走被害人查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优狐牌风采小龟王型纯白色带豹纹的电动车、一辆优狐牌天后龟王型哑光草青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优狐牌风采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1元、被盗优狐牌天后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4、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绰号叫“小靖”的男子(在逃)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沙头村6幢17号,用塑料片捅门进入,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D89**的新蕾牌黑色电动车、一辆谊佳牌小龟王型彩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因无实物且车辆型号不清未能认定价格,被盗谊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9元。5、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下赫社区上赫5队15幢7号,用塑料片捅门进入,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太标牌紫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9元。6、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绰号叫“小靖”的男子(在逃)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高龙潭3幢4号,用塑料牌捅门进入,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都市佳人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9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查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6)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