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彭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彭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83号原告秦某被告彭某被告高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彭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高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到期后,利息清至2014年6月17日。之后于2016年5月2日,原告追到被告河南省铁路工地上,被告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高某担保。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承诺。万般无奈之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清偿所欠原告���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彭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秦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还款协议一份,系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同时印证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并由高某担保。被告彭某辩称:当时借款10万元是对的,但是借款的时候约定是一个月,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我已经还了7万元,我还的全是本金,当时约定了一个月的利息,一个月之后我还的全部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组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秦某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且有借款人彭某、高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彭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17日,之后原告于2016年5月2日与被告彭某、高某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借给被告彭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与被告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某辩称该笔借款只是约定一个月的利息,逾期不约定利息的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印证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3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高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