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王小建、苟小芳、胡晓林、苏绍芬、魏心春、苟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胡晓林,苏绍芬,王小建,魏心春,苟春梅,苟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2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圣军,系该行职工。被告胡晓林,男,汉族。被告苏绍芬,女,汉族。被告王小建,男,汉族。被告魏心春,男,汉族。被告苟春梅,女,汉族。被告苟小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王小建、苟小芳、胡晓林、苏绍芬、魏心春、苟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社无法提供六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六被告无法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间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