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波与山东益园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山东益园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289号原告:刘波,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益园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兴江,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716217-6。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山东益园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波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蒙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波提出回避申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临民辖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伟华、人民陪审员陈伟达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被告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70.8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7520元、护理费5283.9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1002.76元,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70.8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5703.7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6384.9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益园公司雇佣的员工,2014年10月4日在工作期间,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致使原告花费大量药费,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益园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因工受伤,其坠落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二、原告在被告的车间从事的工作是一个固定的工作岗位,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因工受伤存在争议,不宜参照雇佣关系处理,如果参照处理,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43.3元,原告还从被告处借走现金12843.3元,共计13686.6元,要求原告返还;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主要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2日原告去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的视频,证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另一职工姜义华让原告帮助其工作时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三、××例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及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费用明细。证据五、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证据六、临沂鼎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致残分级》第九条之规定),证实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护理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临沂鼎衡法医鉴定司法所的发票,面值为15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0张(该发票为连号,总面值1000元,原告刘波据此要求被告益园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九、护理人员徐炳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登记一份,证实徐炳春与原告系夫妻,另一护理人员徐沂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二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对于原告刘波提供的证据,被告益园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四、八、九无异议。对于证据一,被告益园公司认为从视频中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处于试用期间,是劳动关系,而且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对于证据二、被告益园公司认为姜义华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地点是在楼底,并没有表明姜义华让原告到其工作地点帮忙。姜义华从事的是特种设备操作,未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不会操作,即使是姜义华将原告喊到现场楼上去也是二人违反公司制度串岗闲聊,并不是从事工作。对于证据五、被告益园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六、被告益园公司认为××致残等级评残,根据规定雇佣关系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原告应该提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残的法医鉴定,如果原告拒不提供,视为原告没有伤残。对证据七、被告益园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为临沂鼎衡法医鉴定司法所,而其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鉴定费1500元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出示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被告益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曹明华的证言,曹明华系原告到被告工作的介绍人,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不是雇工关系。证据二、照片4张,第一张证实原告出事故的工作车间的工作岗位,照片上左边的设备就是原告当时照看的设备。第二张为楼梯,该楼梯在生产车间外通往二楼,是去往二楼的通道。第三张为二楼门口的一张照片,有明确提示特殊设备工作室,非本班组工作人员严禁入内。第四张为二楼的特殊设备操作室,证明特殊操作室也很安全,不存在掉楼的可能,其掉楼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掉落。证据三、原告及其亲属徐炳春从被告处打的借据,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一部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共计843.3元),证明被告一共为原告垫付资金13686.6元。证据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刘波受伤的地方并非原告的工作岗位,但证人陈述原告刘波在完成本职工作后领导经常安排原告到别的岗位帮忙。证据五、2014年10月4日姜义华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候是到煤气站玩,不小心从二楼掉下去的,煤气发生炉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对于被告益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原告刘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对证据二、原告刘波认可第一张照片是被告处的设备,但是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固定,随时调整,对第二张无异议,第三张照片中的提示在出事时没有出现,第四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自身造成的。对于证据三、原告刘波无异议,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包括在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对于证据四、原告刘波认为该证人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固定,经常到别的岗位去帮忙。对于证据五,原告刘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事当天是姜义华喊原告去帮忙,不是玩耍。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波的伤情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刘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即原告刘波提供的证据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被告益园公司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刘波在被告益园公司工作时坠落受伤;2、原告刘波受伤后治疗情况;3、原告刘波受伤后在蒙阴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益园公司支付原告刘波12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波受伤后,经原告刘波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临沂鼎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致残分级》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刘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后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波的伤情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刘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波受伤后,护理人员为其妻徐炳春与徐沂明,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根据蒙阴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刘波伤情作出的诊断,原告刘波还需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另外,经本院查证,原告刘波受伤后,先是去蒙阴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由被告益园公司支付,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益园公司共向原告刘波支付医疗费12000元,该款即被告益园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刘波返还的垫付医疗费及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波在被告益园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益园公司未及时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刘波申请认定工伤,致使劳动部门未及时认定原告刘波的损伤为工伤,原告刘波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被告益园公司要求赔偿,属于对其因工受到伤害未能得到工伤赔偿的情况下的一种救助途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益园公司主张的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刘波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被告益园公司赔偿其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波的具体损失,因其系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所以其是否构成伤残也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其误工、护理费用也应参照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刘波虽然实际上由二人护理,但因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说明需二人护理,所以原告刘波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刘波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虽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按照工伤评残标准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益园公司主张的原告刘波具有过错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波未能及时认定工伤而导致原告损失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对被告益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园公司辩称的原告刘波归还借款,因未提起反诉,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该款可从被告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益园公司辩称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复8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益园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医疗费19270.8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1555.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236.76元(被告山东益园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付12000元从中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230元,被告山东益园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照峰审 判 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