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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王新刚,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西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刚,男,出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东、寒山东路**座**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景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西广,男,出生于1963年9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王新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郭西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015)新密民一初字第0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新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条件,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后果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不是对施工主体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厦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完全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对广厦公司支付王新刚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路工程公司不欠广厦公司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公路工程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王新刚工程补贴款4万元,该笔补贴款应由广厦公司支付。王新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王新刚工程补贴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该补贴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2日,郭西广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并且在该欠条上已经标注“所有已全部结算完毕”,但补贴款4万元的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支付给王新刚,没有财务会计的支付凭证以及王新刚领取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定。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且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故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对广厦公司欠其工程劳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广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王新刚三方签订协议,由公路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王新刚4万元补偿款,是债务转让行为,我公司与王新刚双方劳务费已结算。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郭西广答辩意见同王新刚答辩意见。王新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西广、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将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将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被告郭西广负责施工事宜。2015年2月2日,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地质问题造成钻进困难,完工后一次性补贴原告4万元。2015年6月12日,经郭西广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1万元,并在该欠条上标注“所有已全部结算完毕”。2015年6月27日被告郭西广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给了原告10万元。现原告请求支付余款1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广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一审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支付欠其的劳务工程款11万元,有被告郭西广代表广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厦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补贴款4万元,该补贴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2日,被告郭西广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并且在该欠条上已经标注“所有已全部结算完毕”,据此可以认定是结算后被告对全部欠款进行确认,被告称该款已经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了建设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公路工程公司对被告广厦公司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郭西广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和承诺书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5万元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根据欠款数额和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该约定数额明显高于其损失,本院酌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刚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13万元;二、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1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了建设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因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此,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对广厦公司欠王新刚的工程劳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王新刚主张的补贴款4万元,该补贴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2日,郭西广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并且在该欠条上已经标注“所有已全部结算完毕”,据此可以认定王新刚对全部欠款进行确认,王新刚上诉称补贴款4万元未支付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新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创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