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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井润与胡灯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润,胡灯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灯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号。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井润因与被上诉人胡灯银、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与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井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正确,但因证据采信错误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胡灯银系湖北省籍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答复明确规定,要在城镇学习、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但胡灯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赔付。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单方委托导致整个鉴定过程没有真实性,系不真实、不合法的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29条的规定,应重新对胡灯银的伤情进行鉴定。胡灯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井润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胡灯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井润赔偿其医疗费108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333元,护理费7444.8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9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42507.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6时许,张井润驾驶吉HT54**号长安牌出租小型轿车,沿和龙市人民南大街第二幼儿园前非机动车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第二幼儿园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人民南大街机动车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向道路东侧右转弯行驶的由胡灯银驾驶、何运香乘坐的小刀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胡灯银及何运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灯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灯银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井润驾驶车辆超速、不按规定车道通行,瞭望不周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井润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运香未戴安全头盔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何运香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灯银到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枕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中注明,建议绝对卧床休息4-6周,腰围固定,完善脊椎等相关检查,继续健骨活血止痛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胡灯银支出住院费1335.56元,上述费用已由张井润垫付。期间,胡灯银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诊疗费5351.76元。嗣后,胡灯银又到和龙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9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尾骨骨折,共支出住院费5546.58元,该笔住院费已由张井润垫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灯银本次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胡灯银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伍拾日;三、被鉴定人胡灯银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陆拾日。胡灯银支出鉴定费1900元。胡灯银为鉴定支出交通费60元。另查明:胡灯银户别为农业户口,但胡灯银自2006年起一直在和龙市光明街道花圆社区生活,并从事装修工作。受伤期间由其妻弟(何廉新)护理,其妻弟为装修工人。张井润驾驶的吉H54**号长安牌出租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胡灯银与张井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胡灯银与张井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灯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对超过限额的部分,因胡灯银的损失系其与张井润的车辆相撞所致,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看,胡灯银应承担30%的责任,张井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胡灯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233.9元(1335.56元+5546.58元+53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天数20天×100元/天);护理费7444.8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4.08元×需护理天数60天);误工费1861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4.08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9级伤残赔偿系数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33786.42元。胡灯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8612元,交通费60元,合计118988.08元。原告胡灯银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4233.9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胡灯银及何运香均受伤,何运香在另案中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二者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比例:何运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可获赔偿7706.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赔偿44328.45元。胡灯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可获赔偿229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赔偿65671.55元。因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应当赔偿胡灯银67964.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293.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5671.55元),超过限额部分为65821.66元(133786.42元-67964.76元),由胡灯银自行承担19746.5元(65821.66元×30%),由张井润赔偿46075.16元(65821.66元×70%),但应扣除张井润已垫付的医疗费5546.58元,张井润应赔偿40528.58元。对于胡灯银主张张井润应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判决张井润赔偿残疾赔偿金,这种赔偿方式足以对胡灯银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对胡灯银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灯银各项损失67964.76元;二、被告张井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运香各项损失40528.58元;三、驳回原告胡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元,鉴定费1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2477元,由被告张井润负担1679元,由原告胡灯银负担7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灯银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井润为其垫付医疗费5546.58元。本院认为,张井润虽对胡灯银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和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其在一审审理中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张井润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井润虽提出胡灯银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胡灯银在一审中提交的和龙市光明街道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和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其在该社区多年,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张井润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井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张井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银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