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神木永利机砖厂与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永利空心机砖厂,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562号原告神木县永利空心机砖厂,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村。负责人魏树则,该砖厂经营者。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高家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木县永利空心机砖厂负责人魏树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柠条塔地上车库工程项目经理部陆续向原告购买机砖,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砖款5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方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将该证据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方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该欠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柠条塔地上车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承建被告所承包的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地上车库工程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机砖。2016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砖款51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相关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柠条塔地上车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55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000元予以停止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砖,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易数量及金额已经结算,并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合同生效,原告方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即付有给付价款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购砖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保全申请费550元由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