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富瑞沃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伏莱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瑞沃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伏莱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822号原告:青岛富瑞沃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云中街道办事处华云乐园4号楼2单元2层东附。法定代表人:孙兆云,经理。被告:青岛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51-2。法定代表人曾天赐,经理。被告:青岛伏莱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7号104户。法定代表人:甄建国,经理。原告青岛富瑞沃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伏莱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富瑞沃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利益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4日,被告恒亿公司与被告伏莱特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河西村“天怡景苑”项目,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恒亿公司、伏莱特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向恒亿公司投入壹仟万元,原告协助恒亿公司办理了一系列的手续,经原告与恒亿公司查账,恒亿公司应给付原告利益分成叁仟万元,现恒亿公司仅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壹仟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查到被告,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富瑞沃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