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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小胜与沈世福、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胜,沈世福,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953号原告:徐小胜,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沈世福,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臣,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全,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胜与被告沈世福、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胜,被告沈世福、李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98元(人民币,下同)、车辆评估鉴定费420元,上述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沈世福、李臣负担;二、判令被告沈世福、李臣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臣驾驶的牌号为沪FXXX**车辆在龙茗路实线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XXX**车辆相撞,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沈世福、李臣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沈世福、李臣共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沪FXXX**由人民保险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车辆维修费9,798元,不认可评估费4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1时29分,被告李臣驾驶沪FXXX**车辆在上海市顾戴路龙茗路口,因变道与原告驾驶的沪M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MXXX**车辆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M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9,798元,原告为此支付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合计42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9,798元。另查明,被告沈世福系沪FXXX**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小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照片一组、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事故勘估表一份、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9,798元,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且损失价值经相关机构评估,原告主张之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420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798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420元,合计10,2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胜10,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被告沈世福、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