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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阿皮孜汗·色力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皮孜汗·色力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皮孜汗·色力木,女,维吾尔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新疆英吉沙县。委托代理人:托合提·拜科日,新疆米热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负责人:韩海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虹,系该公司监察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英吉沙县。法定代表人:吐尔洪·赛买提,系该合作联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阿卜莱提·托合提,系该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上诉人阿皮孜汗·色力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皮孜汗·色力木的委托代理人托合提·拜科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何平,原审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阿卜莱提·托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阿皮孜汗·色力木诉称:原告的丈夫托合提·纳斯尔于2013年6月5日向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贷款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了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100元保险费。2013年11月7日贷款人突然死亡,原告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即投保人投保的是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不是因为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的丈夫托合提·纳斯尔(投保人)向第三人贷款10000元,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原告的丈夫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了由第三人兼业代理的国寿小额贷款投保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100元保险金,保险合同自2013年6月15日生效,保险期限为24个月。2013年11月17日原告的丈夫(投保人)因病死亡,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理赔责任,被告均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托合提·纳斯尔(投保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告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虽然没有载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十一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这并不影响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性质,而且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明确载明:①本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本卡重要提示和特别的内容,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④本人同意按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投保上述保险,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的丈夫即本案的投保人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是认可的。而本案中投保人系疾病原因死亡并非因意外伤害死亡,因此投保人的死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皮孜汗·色力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阿皮孜汗·色力木承担。一审宣判后,阿皮孜汗·色力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签订的,第三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保险公司代办业务,且签订合同时没有给投保人详细解释,投保人是农民根本不懂意外保险合同的内容,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阿皮孜汗·色力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本案投保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投保人是因病死亡,不是因意外伤害死亡,所以不在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上诉人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字,按照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费解释二第13条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是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上诉人阿皮孜汗·色力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我们与保险公司有合同,我们确实替保险公司代收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对我们公司和投保人员进行过任何说明和培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上诉人的丈夫托合提·纳斯尔向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为获得贷款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100元保险金,保险合同自2013年6月15日生效,保险期限为24个月。另查明,1、投保人在向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险时由第三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体负责办理,办理时由第三人代被上诉人给投保人出具汉文保险单,没有维文翻译件,投保人在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2、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栏中的告知事项主要为被保险人是否曾患过或正患过恶性肿瘤、心肌梗塞、脑出血等重大疾病,是否接受过器官移植、肾透析、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而在后面的是否一栏中,投保人均是填的否即没有以上情况;3、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的丈夫即投保人死亡,2014年1月3日投保人的户口被注销。根据上诉人阿皮孜汗·色力木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第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为在第三人处获得贷款,按第三人要求投保意外伤害险,若不投保则不能取得贷款,投保人系农民不懂汉语,然投保单均是汉文,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对保险的相应条款均没有向投保人进行翻译说明及解释,为获得贷款投保人仅是按照第三人要求的程序在投保单中相应位置签名。本案投保人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投保人的儿子赛里木·托合提进行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可知投保人是2013年11月7日下午四时许突然恶心、头晕不舒服准备送医院时在家死亡。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死因时,委托代理人陈述为得病死亡。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投保人的儿子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不能证实投保人是因病死亡。即使投保人是因病死亡若是因突发疾病死亡,对投保人来说是不能预料和非本意的,仍属意外死亡。故本案在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投保人是因疾病死亡,结合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已排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患有恶性肿瘤、心肌梗塞、脑出血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投保人的死亡应属意外死亡,故属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阿皮孜汗·色力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阿皮孜汗·色力木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春      光代理审判员 阿布力孜江·祖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