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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551号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1702-5。法定代表人李赛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青岛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2285-0。法定代表人郭彩萍,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彩萍,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邢太国,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8257089-4。法定代表人郭彩萍,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告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彩萍,被告郭彩萍,被告邢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材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4.4583‰,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郭彩萍、邢太国、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以自己所有的青工商莱抵登字2015第XXX号动产设备作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还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00万元打到被告在我行的指定账号,借款人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现贷款本金剩余400万元。现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且导致被他行起诉,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款之第(6)项“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或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400万元;2.原告对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青工商莱抵登字2015第XXX号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替雅欧木业偿还债务205万元后,产生的借款。企业一直在努力的偿还借款,近两个月因为企业转型出现困难,造成拖欠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邢太国辩称:同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进木材材料;第二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万整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计12个月;……在合同期限内,经甲方同意,乙方还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第三条,双方选择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第四条第一款,本借款合同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按照合同确定的利率执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4583‰,第二款,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即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五条还款,乙方归还借款的方式为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2.2291;第十条担保及担保的范围,第一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抵押担保,第二款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的短期贷款,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第十三条抵押担保,抵押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机器设备、钢结构厂房、钢结构仓库、原材料板材(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共计27216110.90元。后原告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到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青工商莱抵登字2015第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利息483.28元未还。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为尚未归还的400万元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各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1667‰,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2.0834。本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合同中其他约定条款继续有效。展期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收回凭条、提款申请书、贷款资料清单、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对公明细分户账清单、展期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钢结构厂房、钢结构仓库、原材料板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钢结构厂房、钢结构仓库、原材料板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钢结构厂房、钢结构仓库、原材料板材(详见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青岛快通纺织有限公司、郭彩萍、邢太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富贵巢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