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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炎芬、金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炎芬,金益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62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炎芬,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金益荣,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芬、金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金益荣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祥和路1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41327),金额以27万元为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被告黄炎芬、金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炎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38576.2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为24794.75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益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炎芬、金益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炎芬为借款人,金益荣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黄炎芬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炎芬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10.5062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了如下事实:《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炎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太高了,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被告金益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担保签字是认可的,在法律上要承担责任,但由于当时担保时曾问过信贷员关于借款人的资信如何,信贷员调查说都正常,才提供担保,因此在情理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炎芬、金益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炎芬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38576.27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4794.75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金益荣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炎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元,减半收取计26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均由被告黄炎芬、金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劲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