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文安县正华胶粘剂销售部与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正华胶粘剂销售部,王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086号原告文安县正华胶粘剂销售部。经营者:李秋云。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龙华村。被告王学军。原告文安县正华胶粘剂销售部诉被告王学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正华胶粘剂销售部的经营者李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正华胶粘剂销售部诉称,被告王学军经营天威钢木家具厂期间购买原告胶粘剂。截止到2012年10月4日,被告王学军共计欠原告胶粘剂款7500元,由被告王学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并签字确认,2年到期又再次重新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元。被告王学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学军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款7500元。被告王学军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军购买原告的胶粘剂,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给付原告文安县正华胶粘剂销售部货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