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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13日被抓获,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任某某(已判刑)驾驶鲁某号(后悬挂粤某号牌)黑色别克轿车来到新泰市,采取破坏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4起,窃取财物总价值45790元。1、被告人徐某伙同任某某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开元宾馆门前,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郭某某车内现金18000元,价值9900元的三星W2014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34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2、被告人徐某伙同任某某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伯爵咖啡店门前,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何某某车内价值11000元的古驰牌灰色文件包一个。3、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徐某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蓝天幼儿园门前,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史某某车内现金150元。4、被告人徐某伙同任某某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悠然天地小区前公路上,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现金300元、价值700元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GPS定位等电子数据,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与任某某到过新泰市,其未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任某某(已判刑)驾驶鲁某号号(案发时悬挂粤某号牌)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新泰市城区,采取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现金、手机,价值共计19150元。2016年6月13日,徐某被抓获归案。1、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任某某驾车窜至新泰市平阳路伯爵咖啡店附近,采取破坏轿车玻璃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某车内古驰牌灰色文件包一个。2、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徐某驾车窜至新泰市杏山路蓝天幼儿园附近,采取破坏轿车玻璃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某车内现金18000元及被害人史某某车内现金150元。3、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徐某驾车窜至新泰市新甫路悠然天地小区门前公路上,采取破坏轿车玻璃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现金300元、价值700元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7日8时33分,被害人郭某某报案称其轿车玻璃被砸碎,车内现金、手机等物品被盗,同时史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车内物品被盗,新泰市公安局于同年1月14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新泰市公安局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徐某上网追逃,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4、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鲁098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案犯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行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5、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4日徐某甲租赁鲁某号号轿车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库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窃手机的出库价格等情况。7、机动车驾驶信息,证实粤某号轿车的登记情况,登记车辆为黑色宝马。8、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月7日,新泰市公安局接郭某某等人报案称其轿车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经查看开元宾馆监控,有一辆轿车停在宾馆北侧,副驾驶上下来一人砸碎车玻璃进行盗窃。经查看伯爵咖啡附近监控,有两个人进行破玻璃盗窃后离开。根据监控调查,悬挂车牌号为粤某号轿车的行车符合1月7日连续发生破轿车玻璃实施盗窃作案的轨迹,有重大嫌疑。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宝马X5轿车在新泰市平阳路伯爵咖啡店被人砸碎车玻璃,车内灰色古驰牌真皮文件包被盗,价值11000元。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宝马轿车在新泰市杏山路开元宾馆被人砸碎车玻璃,车内现金1.8万元、三星W2014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被盗。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帕萨特轿车在新泰市杏山路蓝天幼儿园门口被人砸碎车玻璃,车内现金150元被盗。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现代轿车在新泰市新甫路悠然天地小区门口被人砸碎玻璃,车内现金300元及一部OPPO手机被盗。三、证人证言1、同案犯任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凌晨,其与徐某驾车赶到新泰市城区,二人在车上吸食了冰毒,二人在路边采用弹弓破坏轿车玻璃的方式窃取了车内现金等物品,其砸开一辆黑色轿车玻璃后,徐某偷了一部oppo手机和2700多元现金,手机徐某拿着,现金二人平分。其印象里和徐某砸了一辆车,如果有砸的其它车玻璃,其不否认。其没有窃取郭某某的三部手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2、证人刘某甲证言及照片,证实徐某的家庭关系等情况,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驾驶员系任某某,副驾驶座上的人系徐某。3、证人徐某甲证言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4日,其在平度市租赁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该车由其弟弟徐某驾驶,7日上午回到家中后其到租赁公司还车。徐某驾车期间,租赁公司给自己打电话说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副驾驶座上的人系徐某。4、证人王明证言及照片,证实其与徐某系朋友,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驾驶员系任某某,副驾驶座上的人系徐某。5、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平度市经营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1月4日14时许,徐某甲租赁其公司的鲁某号号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同年1月7日10时归还。徐某甲租车期间,该车连续两天晚上在高速公路上经常超速,其电话通知徐某甲。经查看该车的GPS定位,该车于1月7日1时54分至2时55分在新泰市新甫路、平阳路伯爵咖啡、蓝天幼儿园及悠然天地等地停车。6、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郭某某的轿车在新泰市开元宾馆门口被人砸碎车玻璃,听郭某某说车内现金及手机被盗,具体钱数和几部手机不清楚。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郭某某的轿车在新泰市开元宾馆门口被人砸碎车玻璃,听郭某某说车内现金1.9万余元及三部手机等物品被盗。四、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情况。2、新泰市公安局出具新公(刑)勘[2015]6、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月7日9时至11时,该局侦查人员在新泰市开元宾馆、蓝天幼儿园对被害人郭某某、史某某的被盗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车玻璃上有打击痕迹、太阳膜上有手套印。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鲁某号轿车GPS定位行车轨迹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嫌疑车辆(案发时悬挂号牌粤某号)于2015年1月7日凌晨在新泰市城区行驶情况,其中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在新泰市城区平阳路伯爵咖啡、杏山路蓝天幼儿园、新甫路中国娃双语小学等地停车,与案发时间、地点印证。2、视频分析报告,证实2015年1月7日凌晨,新泰市城区连续发生多起砸碎车玻璃盗窃案,经调取监控录像,悬挂粤某号的轿车具有作案嫌疑;根据调取该车行车信息,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协助,发现鲁某号轿车的行车轨迹与嫌疑车辆特征相符,根据调取鲁某号轿车的GPS轨迹信息,案发时间该车在新泰市城区的运行轨迹与嫌疑车辆的运行轨迹相符,并与案发轿车被砸玻璃的时间、地点相符。六、鉴定意见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5)0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盗三星W2014手机价值99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3400元、苹果5手机价值2340元,被损轿车玻璃及工时1440元;被害人何某某被损轿车玻璃及工时1694元;被害人史某某被损轿车玻璃及工时27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损轿车玻璃价值234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700元。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供述,天挺冷的一天,任某某租了一辆黑色轿车载其来到新泰,其和任某某停车下车后,其不清楚任某某干的什么,其只是下车小便。任某某下车后没有拿东西回来,任某某没有给其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轿车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应予惩处。关于起诉书第1起指控,同案犯任某某供述没有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公诉机关虽提交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超、朱凤波证言等证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徐某伙同任某某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三部手机,该起指控被告人窃取被害人三部手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第2起指控,同案犯任某某对伙同被告人徐某窃取文件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盗物品的价值仅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公诉机关未提交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被盗文件包价值1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第1、3起指控,被告人徐某与任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地点连续实施盗窃犯罪,属于同一起犯罪。被告人徐某与同案犯任某某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犯罪,二人不分主从。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与同案犯任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何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