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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梁其庚与李刚、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庚,张勇,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649号原告:梁其庚,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女,1964年10月11月出生,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文昌小区。被告:张勇,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刚,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梁其庚与被告李刚、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被告李刚、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3320元,本金为31000元,利息为22320元;2.自2016年8月6日起到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3.第二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街坊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刚因欠他人债务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来归还他人的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息3分,担保人为被告张勇。当日因被告未清偿完他人债务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数额共计31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刚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8月6日,我向原告梁其庚借款两笔,共计31000元。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1000元,我是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刚向原告梁其庚借款两笔,共计31000元,当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一月3分/月2014年8月6日借款:李刚保人:张勇今借到现金壹万壹仟元(11000元)使用2个月”。被告张勇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该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刚至今未还,担保人张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刚、张勇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张勇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梁其庚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保证人张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应由两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为妥。对2014年8月6日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方式,保证人张勇该笔借款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现该笔借款已超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对11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其庚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其庚借款本金11000元;三、由被告李刚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梁其庚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李刚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梁其庚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张勇对上述第(一)、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李刚、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