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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智、王静诉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智,王静,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86号原告李有智,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王静,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大转盘南50米)。法定代表人郝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明灿,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有智、王静诉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李有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智、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21、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变更规划违约金244.2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41854.3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违约金按违约时间每半年一付,直至被告实际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庭嘉园”第1幢1单元X层X号房,总房价4071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具体为:1、逾期交房(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6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2013年7月30日,逾期交房30天),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1.43元(407143元×1‱×30天);2、擅自改变容积率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率等规划许可内容,依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变更规划违约金244.29元(407143元×3‱×2);3、至今未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依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41854.30元(407143元×1‱×1028天)。被告天宇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从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按违约时间每半年一付,直至被告实际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因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不确定,原告可按实际违约天数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有智、王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221.43元。二、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有智、王静支付变更规划违约金人民币244.29元。三、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有智、王静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违约金人民币41854.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