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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允鹏与陆圣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鹏,陆圣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718号原告:黄允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圣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允鹏诉被告陆圣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被告陆圣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鹏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546.16元并承担诉讼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陆圣英驾驶苏F×××××号轿车在合作镇四楼二路1公里10米处与仇永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医疗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9日出院。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仇永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圣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陆圣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陆圣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5元/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10分,被告陆圣英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德元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合作镇德元村五组顾和平家进宅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德元南路的仇永冲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允鹏)发生碰撞,致黄允鹏、仇永冲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3959.02元。同年6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仇永冲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陆圣英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黄允鹏无责任。2016年2月15日,受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允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2880元(含邮费20元)。另查明,被告陆圣英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仇永冲书面承诺放弃对被告陆圣英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圣英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鉴定人员的选任上存在瑕疵,亦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的证据,经咨询本院法医后认为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59.0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登记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37173元/年×17年×20%=126388.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泥水匠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8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5.14元/天×(39天×2人+36天)=9705.9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检查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鉴定费288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45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336.55,被告陆圣英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讼累,被告陆圣英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陆圣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允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336.55元(汇入原告黄允鹏指定银行帐号62×××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启东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圣英7000元(汇入被告陆圣英指定银行帐号62×××44,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启东城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依法减半收取599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131元,原告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