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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忠波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马忠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忠波,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忠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马忠波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自然现象造成工程延期的属免责范围。且根据我国相关强制性规定,由于大风、低温、高温等不能施工的必须停止施工,造成延期,应扣除相应工期,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和扣除。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取得了马忠波谅解,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交房是事实,马忠波在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手表的同时,是对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交房的谅解,且马忠波出具了书面谅解,证明了马忠波放弃了向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外,无法施工的原因为目前政府在进行扬尘治理不让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忠波辩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所称不属实,扬尘治理目前才进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马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9368.5元;二、诉讼费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马忠波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忠波为买受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合同约定,马忠波购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车站路南侧××小区住宅房××套,房屋面积125.8平方米,购房金额为316486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马忠波。逾期超过60日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马忠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忠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马忠波。马忠波诉至法院,要求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3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忠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马忠波诉讼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336天,按已交付房屋总价款316486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应为21268元。故对马忠波要求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3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根据国家强制规范停止施工的日期应当扣除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忠波逾期交房违约金1936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河南金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与马忠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马忠波已依约向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马忠波交付房屋,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造成延期交付房屋的原因为天气等自然现象及扬尘治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1元,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荀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