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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樊志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樊志霞,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滨海四路16号A212室。法定代表人:孙晓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龙,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志霞。原审第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高纪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志霞、原审第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盛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斯维尼”专柜的经营者为服装公司。樊志霞为服装公司工作,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盛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大勇个人接受服装公司高鸣的委托,对服装公司经营的“斯维尼”专柜的导购员工发放工资,是个人行为,并非盛仁公司的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樊志霞辩称,不同意盛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装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盛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仁公司与樊志霞不存在劳动关系;2、盛仁公司不支付樊志霞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2539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297.3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25日的防暑降温费254元,2015年3月至7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3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志霞于2010年7月经盛仁公司招聘并安排到天津劝业场“斯维尼”专柜担任导购员。2015年7月,专柜撤出商厦,樊志霞离职。工作期间,樊志霞对于货品的陈列、销售政策的执行等事宜,均接受盛仁公司的管理。同时,樊志霞的工资由盛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关于导购员工资发放流程,盛仁公司表示由各商场的专柜店长进行考勤统计,然后由赵红梅签字确认工资数额,再由赵红梅报给孙大勇进行发放。关于樊志霞的工资标准,樊志霞自述每月保底工资1800元,店长费每月300元,工龄每满一年增加50元,到2015年的工龄工资为250元,其他工资是提成。樊志霞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3292元、3166元。樊志霞主张根据核算的工资数额,其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2501元、2578元、2578元、2519元、2363元。对此,盛仁公司称对该应发工资数额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此外,盛仁公司确认未支付过樊志霞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另查,樊志霞于2015年7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仁公司和服装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253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985元;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冬季取暖补贴3120元、防暑降温费3660元;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80元;2015年3月至7月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5078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垫付的电话费、快递费等费用729元。后该委裁决盛仁公司支付樊志霞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2539元;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297.3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25日的防暑降温费254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34.8元;驳回了樊志霞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樊志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第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本案中,首先,樊志霞为盛仁公司招录,工资由孙大勇发放,而孙大勇为盛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樊志霞的工资系由盛仁公司发放。对于盛仁公司认为系受服装公司委托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根据盛仁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服装公司提交了对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盛仁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樊志霞工作期间,无论是从工装的着装、货品的陈列、销售政策的执行,均受盛仁公司的管理。综上,尽管盛仁公司和服装公司对于双方经济合作的方式、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应在二者之间解决,不影响樊志霞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不应损害樊志霞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劳动关系的外部特征,法院认定樊志霞与盛仁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盛仁公司不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盛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盛仁公司对于樊志霞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争议,故其应向樊志霞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12539元。对于盛仁公司不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樊志霞直接主张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盛仁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樊志霞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34.8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福利待遇,盛仁公司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时效裁决盛仁公司支付樊志霞相应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数额正确,同时,樊志霞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予以照准。对盛仁公司不予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志霞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12539元;二、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志霞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297.3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25日的防暑降温费254元,合计1071.3元;三、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樊志霞2015年3月至7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34.8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盛仁公司二审审理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孙晓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盛仁公司对劳动者樊志霞进行招聘并发放工资,并由盛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樊志霞进行管理。盛仁公司仅依据服装公司与案外人滨江商厦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主张劳动者樊志霞系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同时,盛仁公司主张系受服装公司工作人员委托向樊志霞发放工资,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盛仁公司与劳动者樊志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盛仁公司、樊志霞、服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盛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