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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3M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拉格,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国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卓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渤亚,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3M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5日,上诉人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原审第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渤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3262号《关于第8142049号“优事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8142049号“优事贴”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3M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1045054号“报事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首个汉字“优”与“报”在读音及含义上均有区别。两商标作为纯文字商标,首文字的不同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较为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3M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发音和含义上均高度近似,仅一字之差,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已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而获得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晨光公司作为办公用品领域的经营者,其知晓3M公司的“报事贴”商标的知名度,且曾在淘宝官方旗舰店使用引证商标来宣传自己的便纸条商品,其将与“报事贴”近似的“优事贴”申请注册为商标,是企图利用3M公司长期积累的良好商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晨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晨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晨光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的便条本剪贴簿索引卡标签条笔记本小册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由3M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办公表格、笔记本、笔记簿、便笺簿、便条纸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6日。在法定异议期内,3M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8月31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0011号《“优事贴”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3M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整体识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将两商标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此外,3M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另查,在商标评审阶段,3M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报事贴产品介绍、引证商标的宣传手册和海报、国家体育场出具的说明、杂志广告、引证商标产品的经销协议及发票、国家图馆馆藏期刊关于引证商标品牌的报道、网络报道及检索等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便笺纸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晨光公司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材料及该企业的荣誉和商业活动等证据复印件。3M公司、晨光公司均认可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且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原审诉讼程序中,3M公司补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晨光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天猫官方旗舰店使用摹仿使用引证商标或者将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同时使用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恶意。晨光公司对上述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引证商标已为商品通用名称,其使用不具有恶意。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晨光公司对被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当事人对被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三个汉字组成的文字商标,商标本身仅一字之差,“报”和“优”均为左右结构汉字,“优事贴”与“报事贴”均为“事贴”,两商标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从识记和认读上不易区分,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考虑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傍靠引证商标意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当,应予纠正。3M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不存在上述情形。3M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3M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8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3262号《关于第8142049号“优事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8142049号“优事贴”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