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涵与郭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涵,郭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397号原告林涵。被告郭玉进。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依约将4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此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支付了公告费4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玉进向原告林涵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玉进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生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琼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