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倪俊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倪俊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343号原告: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号鸿达大厦三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9807D(2-2)。法定代表人:赵多茹,董事长。被告:倪俊龙,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审理原告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倪俊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长红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储焕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