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王勤方、钮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王勤方,钮翠兰,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闾建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陈仁勇,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方。被告:钮翠兰。被告:王永方。被告:朱选英。被告:王美方。被告:邹凤云,被告:王金付。被告:钮安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告王勤方、钮翠兰、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方、钮翠兰、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勤方、钮翠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478.53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勤方、钮翠兰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2%。被告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期满后,多次索要,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478.53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勤方、钮翠兰、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祥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一览表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八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定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担保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勤方、钮翠兰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祥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方、钮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478.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永方、朱选英、王美方、邹凤云、王金付、钮安详对被告王勤方、钮翠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