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顺华与张韩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华,张韩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739号原告:王顺华,女,1968年10月22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韩丰,男,1990年12月16日生,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52837-7,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五里西路经一路口。负责人:钱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顺华与被告张韩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韩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75.87元(不含被告张韩丰的垫付款1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1时37分,被告张韩丰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东台市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红兰北路书香名府门前时,与该路由北向南原告王顺华驾驶后载唐军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顺华、唐军受伤。2016年2月1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256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韩丰负全部责任,王顺华、唐军无责任。经法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1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5骶骨骨折,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12元。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张韩丰未应诉,但庭前与本院联系,称其为原告垫付了15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审核;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3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天数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994.87元;2、营养费。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书为60日,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540元(9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东台市沈爱华化妆品经营部工作一年以上,标准认可101.84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20天,认定该项费用为12220.80元(101.84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5100元(85元/天×6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盐城鉴定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以上合计19155.67元。另外,鉴定费61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张韩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韩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韩丰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19155.6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155.67元(医疗费部分1534.87元、伤残部分17620.80元)。被告张韩丰垫付的154元,直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155.67元(汇入原告王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9);二、被告张韩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鉴定费612元,合计759元,由被告张韩丰负担(已履行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