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静与韩冬力、郭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韩冬力,郭彤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537号原告王静,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东阿县联通公司职工,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新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冬力,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东阿县。被告郭彤彤,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诉被告韩冬力、郭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冯永浩、薛新新,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韩冬力以经营服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后多次催要无果,郭彤彤作为含独立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有两被告负担。被告韩冬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郭彤彤辩称,1、本案借款系韩冬力个人借款,韩冬力借款时郭彤彤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郭彤彤与韩冬力因感情不和,已于2016年5月24日被东阿法院判决离婚,且本案债务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郭彤彤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署名被告韩冬力的借据三张,三张借款总额为11万元。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本院(2016)鲁1524民初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被判决离婚;2、判决书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有东阿青龙村镇银行贷款24万元,无其他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共同债务。根据当庭质证和双方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韩冬力以经营名门之秀服装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计11万元,借款数额款分别为4万元、4万元、3万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前两笔借款在被告家中交付,第三笔在名门之秀服装店交付。被告韩冬力分别出具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注明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借款发生时被告韩冬力叮嘱原告不要让被告郭彤彤知道,原告也没有将韩冬力向其三次借款之事告知郭彤彤。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郭彤彤才知晓此事,当时二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被告韩冬力向原告许诺尽快归还借款,不让郭彤彤管这件事。2013年3月,被告郭彤彤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当年6月24日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确认二被告在青隆村镇银行有贷款24万元,没有提到原告所诉借款这笔债务。后因债台高筑,被告韩冬力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冬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借条为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事实清楚,韩冬力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借款时间不明,本院酌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于郭彤彤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键是确认韩冬力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一般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韩冬力向原告借款11万元,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韩冬力是在隐瞒郭彤彤的情形下所借,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在被告韩冬力要求原告不要讲其借款一事告诉郭彤彤时,原告应意识到被告韩冬力借款的用途,因为按照生活经验,为了夫妻家庭生活借款没有必要向配偶隐瞒,刻意对配偶隐瞒的借款更有可能是借款人用以处理其个人事务,然而原告却予以配合共同隐瞒被告郭彤彤,据此不能认定为郭彤彤与韩冬力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名门之秀服装店系被告夫妻的共同产业及郭彤彤从该店的经营中获益。所以,从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郭彤彤承担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冬力应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10000元月息1分计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韩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华审 判 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