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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国华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7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华,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国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国华将购买的车辆经改装后,套号牌×××、×××、×××,进行非法客运,期间将车辆分别承包给韩某某、赵某某运营,收取违法所得承包费共计1035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国华于2015年11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非法经营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国华将购买的车辆经改装后,套号牌×××、×××、×××,进行非法客运,期间将车辆分别承包给韩某某、赵某某运营,收取违法所得承包费共计1035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国华于2015年11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非法经营套牌出租车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证据二、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国华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国华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收条:证人赵某某押金收条及被告人王国华维修套牌出租车的票据。证据四、出租车真实信息:×××号车辆真实信息。证据五、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号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据六、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他在58同城上看到招聘夜班出租司机的信息。2015年10月10日在香坊区果园街见面,一个30多岁的男的给他谈的,说车主叫方某某,是套牌出租车,给方某某每天240元费用,10天一收,而且有些地方不能去,他还交了2000元押金。他每天把钱交给了一个姓王的。他分两次给的那男的,一次是微信转了1000元,一次是给了2400元,姓王的给他报了1050元,还退了他2000元。他被抓过两次,方某某给警察打电话就让走了。证据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他开始非法经营出租车。他在58同城上认识的华哥,交给华哥2000元押金,每天150元,10天结账,华哥还说车是其的,有事给华哥打电话。第二天就拉活了。这台车有手续,真假他不知道。他一共交了3000元给华哥。证据八、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王国华有一台×××是在他这买的,王国华经营两三台套牌出租车,怎么收费他都不知道。他没为王国华的出租车提供保护。证据九、被告人王国华的供述:他一共经营三台套牌出租车。×××承包给了姓吴的男的,×××承包给了韩某某,×××承包给了赵某某,×××在二手车市场买的,没有正规出租车手续,这台车每个月交给方某某1500元保费,被交警查到就给方某某打电话,一共盈利了9000元,他承包给了姓吴的,一天交150元,十天一收费,就干了12、3天,一共交了1400元。剩下一个多月他自己经营。×××营运20多天,盈利了2350元,他在58同城招的司机韩某某。他通过贴广告招聘的赵某某。三台车他一共盈利一、两万元。证据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国华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收取出租车承包费用10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出租车非法营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国华已将违法所得上缴,有悔罪表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国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035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