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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红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与侯某2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两人相约至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大酒店见面解决问题,刘某等人一同前往。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侯某2在祥和大酒店门前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用拳头将侯某2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向侯某2头部,致侯某2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侯某2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历资料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与侯某2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两人相约至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大酒店见面解决问题,朱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2015年7月8日22时许,朱某某与侯某2在祥和大酒店门前见面后,因言语不和朱某某多次用拳头将侯某2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向侯某2头部,致侯某2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侯某2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朱某某与侯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约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大酒店见面解决问题。二人见面后言语不和,朱某某遂对侯某2进行殴打,用拳头将侯某2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侯某2头部的事实。2.被害人侯某2的陈述,证明侯某2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8日晚上二人相约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大酒店见面。见面后朱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1、罗某1、罗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三人与朱某某一起吃饭,饭后朱某某说其与侯某2约在祥和大酒店见面,让三人陪同一起去。到祥和大酒店后,朱某某与侯某2言语不和互相打起来,于是三人离开现场的事实。4.证人李某2、张某、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三人与侯某2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侯某2打了个电话,后说去祥和见朱某某。四人开车到祥和后,侯某2自己下车去见朱某某,二人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朱某某用拳头和脚踢打侯某2头部的事实。5.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22时许,侯某1接到电话说侯某2被打了,其开车到化工医院接侯某2,发现侯某2脸上都是血,身上有多处伤情的事实。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李某2能够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殴打侯某2的人。8.朱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朱某某能够指认出徐州市鼓楼区祥和路祥和大酒店门前马路北边是其殴打侯某2的地方。9.被害人的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证明侯某2因朱某某的殴打行为头部受伤的事实。10.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7月8日,朱某某在祥和大酒店门前殴打侯某2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朱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