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眭明成与许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明成,许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623号原告:眭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明。原告眭明成诉被告许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被告许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明成诉称,2015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锁扣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549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4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余款25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建明辩称,欠货款这件事是事实,但是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防火锁扣板,购买煤粉。截止2015年2月7日双方结帐,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655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价款40000元,余欠款25549元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火锁扣板,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554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明要求原告出具供货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可向原告提出该要求,并可向有关的税务机关举报,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眭明成价款255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许建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