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零俊林零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俊林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俊林零某,男,1997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俊林零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俊林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部分:2016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与被害人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鸿兴便捷酒店”609号房,零俊林零某以下楼帮接朋友为名将黄某骗离房间,后将黄某放在床头充电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736元。二、诈骗罪部分: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与被害人何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鸿兴便捷酒店”5010号房,以借手机为由骗取何某的苹果6手机,后又以下楼帮接朋友为名将何某骗离房间,遂离开现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手机销售发票等书证,证人青桂美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零俊林零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零俊林零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零俊林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部分:2016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与被害人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鸿兴便捷酒店”609号房,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以下楼帮接朋友为名将黄某骗离房间,后将黄某放在床头充电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736元。二、诈骗罪部分: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与被害人何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鸿兴便捷酒店”5010号房,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以借手机为由骗取何某的苹果6手机,以下楼帮接朋友为名将何某骗离房间,后趁机离开。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零俊林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分别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零俊林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手机销售发票等书证,证人青桂美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零俊林零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零俊林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零俊林零某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零俊林零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俊林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