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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杨鸿、洪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杨鸿,洪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1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东新四路中银大厦。主要负责人:黄学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钰,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鸿,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利宏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洪婷婷,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杨鸿、洪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洪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杨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15.75元并支付利息14550.85元(利息结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杨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585.27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3717.69元及从2016年9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杨鸿因购房缺少资金,向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零字第AA19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0000元,期限360个月,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297.09元,共360期,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该笔贷款以杨鸿、洪婷婷共有的位于三明市××龙新村××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按约于2011年10月14日向杨鸿发放贷款460000元,但杨鸿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3日杨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585.27元、利息3717.69元。杨鸿、洪婷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与杨鸿、洪婷婷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已发放贷款460000元给杨鸿,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已履行合同义务,杨鸿向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中国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杨鸿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35585.27元、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3717.69元及此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鸿、洪婷婷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龙新村××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中国银行三明分行请求本院确认其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借款本金435585.27元并支付利息3717.6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利息继续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杨鸿、洪婷婷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81幢2804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60元,由杨鸿、洪婷婷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雨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