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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亚娥与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娥,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320号原告:王亚娥,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云鹏、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权利)。原告王亚娥与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生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王亚娥的申请,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字232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灵宝生源公司位于灵宝市城市北区振兴路南段西侧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11)第**号的土地,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贤,被告灵宝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云鹏、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偿还债务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被告灵宝生源公司经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银通公司”)担保,从袁耀增处借款30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日利率为2.5‰,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罚50%。该借款逾期后,被告灵宝生源公司一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无奈灵宝银通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袁耀增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从而取得追偿权,此后灵宝银通公司多次向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灵宝生源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远不及灵宝银通公司代偿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因灵宝银通公司欠我1000万元现金不能如期归还,2016年6月5日,我与灵宝银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灵宝银通公司将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欠款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于我,并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灵宝生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接到该通知后,既不偿还借款,也不与我协商沟通,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灵宝生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袁耀增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我公司仅收到灵宝市苏南农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来的3000万元,并未收到袁耀增交付的300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况且在没有相关转账记录等代偿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袁耀增的1份代偿证明,也不能说明灵宝银通公司确实履行保证责任代我公司偿还了借款,我公司与灵宝银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原告要求我公司归还欠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亚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7月21日委托担保申请书、7月22日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原告王亚娥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彭新生出具的证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照片、视频、借款付出凭证、借据正联、灵宝市苏南农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9年7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袁耀增出具的代偿证明、灵宝银通公司记录的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历年归还借款、利息账目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王亚娥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灵宝银通公司申请委托担保借款。次日,被告灵宝生源公司与袁耀增、灵宝银通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约定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向袁耀增借款3000万元,灵宝银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5‰。同日,袁耀增委托灵宝市苏南农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账户向被告灵宝生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万元,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收到借款后与袁耀增、灵宝银通公司签订1份借款付出凭证,在该凭证中明确载明:“此凭证作为借款人收到出资人借款资金的凭证,即为借贷资金交付行为的收据证明,此凭证经借款人签字后生效,即为借款资金实际交付已完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2010年3月19日,灵宝银通公司代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偿还出借人袁耀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灵宝银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灵宝生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同时因灵宝银通公司欠原告王亚娥借款1000万元未予偿还,经双方协商,2016年7月5日灵宝银通公司将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王亚娥,同年7月7日,灵宝银通公司总经理彭新生及公司员工刘玉龙、刘芳丽、王艳绒等人向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被告灵宝生源公司未能向原告王亚娥偿还转让的1000万元债权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灵宝生源公司与袁耀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灵宝市苏南农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3000万元转账凭证、借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被告灵宝生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灵宝银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可以通过转账、债务抵销等各种方式进行,是否确实支付3000万元现金并不是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唯一方式,只要出借人袁耀增认可灵宝银通公司已经代为偿还借款3000万元本息,被告灵宝生源公司与袁耀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袁耀增的认可行为而归于消灭,故根据袁耀增出具的代偿证明可以认定灵宝银通公司代为偿还债务事实的成立,灵宝银通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向袁耀增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取得了对被告灵宝生源公司相应的债权,被告灵宝生源公司辩称与灵宝银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灵宝银通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亚娥,并通过直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灵宝生源公司相关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基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亚娥作为新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告灵宝生源公司归还债务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娥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